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
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
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
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
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
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
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
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
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
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
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
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
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
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
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
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
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
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
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
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
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
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
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
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
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
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
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
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
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
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
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
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
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
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
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
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
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
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
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
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
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
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
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
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
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
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
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
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
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
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
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
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
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
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
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