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物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 般划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 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绿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 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 和社会发
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发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对
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 质定
时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 供应规划
水量时,保护区的不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 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标准,并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 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 类标准,应
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不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 水源
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灌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
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 先申
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般舶;
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设置油库;
6、禁止从事种值、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设、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
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
放总量不能 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 水的
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 规划水量
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 间,
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 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下地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 集水
有足够

